省自然资源厅 省司法厅 省公安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耕地犯罪做好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 | MB1644959/2025-22978 | 发文日期 | 2025-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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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 文 号 | 鄂自然资规〔2025〕1号 |
分 类 | 土地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厉打击并坚决遏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
在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案件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办案单位(不含公安机关,下同)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的,可以向省、市级(设区的市、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依据《湖北省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
对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形成、地基施工基本完毕、基坑已开挖或基础桩已基本完成施工、建筑物或构筑物基础和底层结构已基本完成、对耕地使用水泥沥青硬化、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明显造成土壤耕作层破坏的不具有争议性、非关键专门性问题,可以认定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省、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据此出具相关行政认定意见。
二、协同推进耕地破坏程度司法鉴定
在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涉案耕地破坏程度有争议、涉及关键专门性问题的,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相关业务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供司法鉴定意见。
耕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参照《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 0074—2020)执行。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全省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相关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发布;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有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开发布变化情况。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所属事业单位专业优势,推动将自然资源领域具备较强鉴定能力水平的单位申请登记为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机关要加强衔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给予登记支持。
三、加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意见应用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办非法占用耕地案件,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连同行刑衔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案件受理回执或在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均可作为公安机关侦办、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犯罪案件的有关证据。
四、强化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会商、联合发文、建章立制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完善健全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认定、鉴定有序开展;要切实加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业务培训,可以通过邀请参加培训、联合举办培训、互派师资授课等方式共享培训资源,全面提升认定、鉴定人员业务能力。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衔接联动。在案件办理中涉及公安机关的,参照《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2023〕123号)执行。要强化部门横向之间、上下纵向之间的沟通联系和工作协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切实形成严厉打击并坚决遏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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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北省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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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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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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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厉打击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做好全省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湖北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办案单位(不含公安机关,下同)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行政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级办案单位需要进行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的,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本级及以下办案单位需要进行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认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
县(市、区)级及以下办案单位需要进行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
第四条?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委员会,同时明确责任机构(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分管负责同志担任,主要成员可由耕地保护、生态修复、执法监督、土地整治等有关内设机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第五条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的案件作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违法行为人或违法主体,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人或违法主体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三)认定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不具有争议、非关键专门性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形成;
2.地基施工基本完毕;
3.基坑已开挖或基础桩已基本完成施工;
4.建筑物或构筑物基础和底层结构已基本完成;
5.对耕地使用水泥沥青硬化;
6.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明显造成土壤耕作层破坏;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耕地破坏程度有争议、涉及专门关键性问题的,办案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司法鉴定。
第六条 申请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时,办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申请书(一案一文申请),申请书中需载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具体情形(即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有关情形)、违法主体、立案查处情况、申请事项等主要信息;
(二)测量单位出具的申请认定地块的现场勘测报告及现场勘测图,应明确地块总面积、涉及耕地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对应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情形的具体面积;
(三)申请日期3日内现场航拍正射照片(全景),且需与现场勘测图套合;其他现场照片或录像等影像资料;
(四)认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整理成卷,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及骑缝章。
第七条?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申请组织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省自然资源厅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统一登记,对认定的管辖权、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初审,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初审发现需要补正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内容、材料,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要求补正;初审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四)初审同意受理或者经补正后审查同意受理的,提交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委员会,采取查阅材料、现场踏勘、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审查;有需要的,可以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五)认定委员会审查认定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出具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意见,交予办案单位。行政认定意见一般应当载明认定地块的坐落位置、面积、涉及耕地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情形及具体面积等。
第八条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受理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如需重新进行现场勘测,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九条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意见前,涉嫌违法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办案单位提交撤销认定申请书及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验收报告,经认定委员会集体审议后可以终止认定,出具终止认定意见书。
第十条?办案单位申请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前期所需的现场勘测等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承担,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省、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所需费用,由作出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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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